1. 初一交通安全法制輔導課教案~~~大家幫幫忙~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03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法。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適應。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道路交通發展的需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交通、建設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經常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宣傳,並模範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納入法制教育的內容。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有關單位,有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應當加強科學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管理方法、技術、設備。
第二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一節 機動車、非機動車
第八條 國家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尚未登記的機動車,需要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取得臨時通行牌證。
第九條 申請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機動車來歷證明;
(三)機動車整車出廠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機動車進口憑證;
(四)車輛購置稅的完稅證明或者免稅憑證;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在機動車登記時提交的其他證明、憑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發放機動車號牌或者要求機動車懸掛其他號牌,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並監制。
第十條 准予登記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申請機動車登記時,應當接受對該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但是,經國家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依據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認定的企業生產的機動車型,該車型的新車在出廠時經檢驗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准,獲得檢驗合格證的,免予安全技術檢驗。
第十一條 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應當懸掛機動車號牌,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並隨車攜帶機動車行駛證。
機動車號牌應當按照規定懸掛並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號牌。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相應的登記:
(一)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二)機動車登記內容變更的;
(三)機動車用作抵押的;
(四)機動車報廢的。
第十三條 對登記後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車輛用途、載客載貨數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況,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給檢驗合格標志。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准。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強制報廢制度,根據機動車的安全技術狀況和不同用途,規定不同的報廢標准。
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必須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報廢的大型客、貨車及其他營運車輛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下解體。
第十五條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按照規定噴塗標志圖案,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其他機動車不得噴塗、安裝、使用上述車輛專用的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志圖案、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用途和條件使用。
公路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依照公路法的規定,設置統一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拼裝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變機動車已登記的結構、構造或者特徵;
(二)改變機動車型號、發動機號、車架號或者車輛識別代號;
(三)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四)使用其他機動車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依法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種類,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
非機動車的外形尺寸、質量、制動器、車鈴和夜間反光裝置,應當符合非機動車安全技術標准。
第二節 機動車駕駛人
第十九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申請機動車駕駛證,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考試合格後,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相應類別的機動車駕駛證。
持有境外機動車駕駛證的人,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駕駛許可條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的,可以發給中國的機動車駕駛證。
駕駛人應當按照駕駛證載明的准駕車型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時,應當隨身攜帶機動車駕駛證。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繳、扣留機動車駕駛證。
第二十條 機動車的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由交通主管部門對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實行資格管理,其中專門的拖拉機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實行資格管理。
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學員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駕駛技能的培訓,確保培訓質量。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駕駛培訓和考試主管部門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
第二十一條 駕駛人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認真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施不全或者機件不符合技術標准等具有安全隱患的機動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葯品或者麻醉葯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任何人不得強迫、指使、縱容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定期對機動車駕駛證實施審驗。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記分制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累積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機動車駕駛人,扣留機動車駕駛證,對其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教育,重新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機動車駕駛證。
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一年內無累積記分的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延長機動車駕駛證的審驗期。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參考資料:http://www.gov.cn/banshi/2005-08/23/content_25575.htm
2. 校車安全班會教案
《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2月11日08:16 人民網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校車安全管理,保障乘車幼兒、學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獲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幼兒園、小學、中學等從事學前教育、義務教育的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的幼兒或者學生(以下統稱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的載客汽車。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居住的學生的數量和分布狀況等因素,依法制定、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縮短上學距離,減少交通風險。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公共交通,合理規劃、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方便。
對學生居住分散,難以保障就近入學或者在寄宿制學校入學的農村地區,國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多種方式,支持使用校車接送學生的服務。支持校車服務所需的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分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教育行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方便學生,明確范圍、突出重點,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的原則,制定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階段實施方案,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校車服務總體規劃和分階段實施方案,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校車服務的具體辦法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公安以及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產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校車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共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學校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校車安全管理責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審核校車使用申請和校車駕駛人資格申請,建立校車管理台賬,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完善校園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辦理校車注冊、變更登記,核發校車標牌,審查校車駕駛人資格,依法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配合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開展學校交通安全宣傳教育。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產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校車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標准體系。校車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准。
國務院標准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經濟適用的要求,及時制定和修訂完善校車安全標准。
校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產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所生產(包括改裝,下同)的校車符合校車安全標准;不符合標準的,不得出廠、銷售。
第八條 社會各方面應當為校車通行提供便利,協助保障校車通行安全。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校車安全管理規定的行為。教育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並公布監督舉報電話,方便群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章 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
第十條 學校可以配備校車,或者由下列單位(以下稱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校車服務:
(一)依法取得道路客運經營許可、城市公共交通經營許可或者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企業;
(二)根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校車運營單位。
第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校車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對校車的安全維護,定期對校車駕駛人進行安全教育,組織校車駕駛人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
第十二條 由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提供校車服務的,學校應當與校車服務提供單位簽訂校車安全管理責任書,明確各自的安全管理責任,落實校車運營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三條 使用校車的學校應當制定學生乘坐校車的安全守則,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學生乘坐校車安全。
學校應當對學生、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進行交通安全教育,向學生講解校車安全乘坐知識和校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技能並定期組織演練。
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義務,配合學校的校車安全管理工作,拒絕使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接送學生。
第三章 校車使用許可
第十四條 國家對校車使用實行許可制度。符合下列條件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可以申請作為校車使用:
(一)屬於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所有;
(二)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准,專用校車符合專用校車國家標准,並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證明;
(三)裝備統一的校車標志燈和停車指示牌,專用校車噴塗統一的校車外觀標識;
(四)已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乘客責任保險。
第十五條 申請校車使用許可,應當向教育行政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證明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材料。書面申請中應當載明擬使用校車的學校、安全管理責任人、校車駕駛人,以及校車擬行駛的線路、開行時間和停靠站點。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出具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使用校車的證明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和機動車查驗,符合條件的,依法辦理注冊登記或者變更登記,並發給校車標牌;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申請材料提出的校車行駛線路和停靠站點等,應當會同教育行政等部門,按照安全、方便、就近和兼顧社會車輛通行需求的原則審核確定。
第十六條 校車標牌應當載明本車的號牌號碼、車輛類型、品牌型號、核載人數和車輛的所有人、駕駛人、發證單位、有效期等事項。
校車標牌的有效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有效期相一致。
第十七條 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將校車標牌交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一)使用年限超過8年,或者行駛里程超過20萬公里;
(二)改變用途不再作為校車使用;
(三)不再屬於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所有。
第十八條 禁止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
接送幼兒、小學生的校車應當是專用校車。
第十九條 校車應當每半年進行一次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第二十條 校車應當配備逃生錘、乾粉滅火器、急救箱等安全設備。安全設備應當放置在便於取用的位置,並確保性能良好、有效適用。
第二十一條 配備校車的學校和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校車的安全維護工作,建立安全維護檔案,保證校車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校車,應當停運維修,消除安全隱患。
校車應當到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的維修企業維修。承接校車維修業務的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維修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並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所維修的校車實行質量保證期制度,在質量保證期內對校車的維修質量負責。
第四章 校車駕駛人
第二十二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校車駕駛資格。
申請取得校車駕駛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准駕車型駕駛資格3年以上,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滿分記錄;
(三)無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責任事故;
(四)無飲酒或者醉酒後駕駛記錄,最近1年內無駕駛客運車輛超員、超速等嚴重交通違法行為;
(五)無犯罪記錄,無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受到拘留處罰的記錄;
(六)身體健康,無酗酒、吸毒行為記錄,無傳染性疾病,無癲癇、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病史。
第二十三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聘用校車駕駛人的,應當持駕駛人的駕駛證和身體健康證明、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材料,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出具允許駕駛校車的證明;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申請人持教育行政部門出具的允許駕駛校車的證明和其他有關材料,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條件的,在機動車駕駛證上簽注准許駕駛校車;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校車駕駛人駕駛校車上道路行駛前,應當對校車的制動、轉向、輪胎、安全門、座位、安全帶等車況是否符合安全技術要求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存在安全隱患的校車上道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校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機動車道路通行規則和駕駛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第五章 校車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條 校車經過的線路應當盡量避開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校車確需經過急彎、陡坡、臨崖、臨水的危險路段的,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准設置警告標牌和安全防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校車經過的道路出現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校車運載學生,應當按照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的位置放置校車標牌,開啟校車標示燈,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經過線路的道路狀況、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設施的管理。交通警察遇運載學生的校車,應當指揮疏導校車優先通行。
第二十九條 校車運載學生,可以在公交專用車道以及其他禁止社會車輛通行但允許公交車輛通行的路段行駛。
第三十條 校車上下學生,應當在校車停靠站點停靠;未設校車停靠站點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台停靠。校車抵達或者離開學校,有條件的應當在校園內停靠。
道路或者交通設施的管理、養護單位應當按照標准設置校車停靠預告標識和校車停靠站點標牌,施劃校車停靠站點標線。
第三十一條 校車在道路上停車上下學生,應當靠道路右側停靠,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由駕駛人將停車示意牌伸出車窗,後方車輛應當停車等待,不得超越。
交通警察遇校車在停靠站點停靠上下學生,應當維護停靠站點周邊的交通秩序。
第三十二條 校車載人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載。
第三十三條 校車行駛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限速規定,但最高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
第三十四條 交通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校車,可以在消除違法行為的前提下先行放行,待校車完成接送學生任務後再對校車駕駛人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校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定期將校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交通事故信息抄送其所屬單位和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章 校車乘車安全
第三十六條 學校應當指派照管人員隨校車全程照管乘車學生,並定期對隨車照管人員進行安全教育,組織隨車照管人員學習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安全防範和急救知識。
第三十七條 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學生上下車時,在車下引導、指揮,維護上下車秩序;學生下車後需要橫穿道路的,帶領學生安全通過;
(二)發現駕駛人無校車駕駛資格,或者發現駕駛人飲酒、校車超載等明顯妨礙行車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車開行並立即向學校負責人報告。
(三)清點乘車學生人數,確保乘車學生安全落座,確認車門關閉後示意駕駛人啟動校車;
(四)制止學生在校車行駛過程中離開座位等危險行為;
(五)核實學生下車人數,確認乘車學生已經全部離車後本人方可離車。
幼兒、小學生上下學,隨車照管人員應當與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在校車停靠站點交接。
第三十八條 校車的副駕駛座位不得安排學生乘坐。
校車駕駛人不得在載有學生時給車輛加油,不得在校車發動機引擎熄滅前離開駕駛座位。
第三十九條 校車行駛途中,除依法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許與乘車學生無關的人員上車。
第四十條 校車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隨車照管人員應當立即報警,設置警示標志。乘車學生繼續留在校車內有危險的,隨車照管人員應當將學生撤離到安全區域,並及時與學校、校車服務提供單位聯系處理後續事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校車安全標準的校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校車,並處違法生產、銷售校車(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第四十二條 使用拼裝、擅自改裝或者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接送學生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並強制報廢機動車;對駕駛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對車輛所有人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提供無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校車服務提供單位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件。
第四十四條 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不按照規定為校車配備安全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隨車照管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由學校責令改正或者撤換;情節較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條 校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違法狀態消除,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七條 校車載運學生,不按照規定放置校車標牌,或者不按照經審核確定的線路行駛或者停靠站點停靠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偽造或者出租、出借、出售校車標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標牌,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使用偽造的校車標牌或者他人的校車標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校車駕駛資格駕駛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五十條 校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校車駕駛人被依法處以暫扣6個月機動車駕駛證、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的,終身不得再駕駛校車。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校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需依法扣車的,應當通知相關學校或者校車服務提供單位轉運學生;違法狀態消除後應當立即發還被扣留校車。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避讓校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校車服務提供單位違反本條例,造成校車安全事故的,依照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從重處罰。
第五十四條 發生校車安全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對學校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將未取得校車標牌的車輛作為校車使用;
(二)使用無校車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校車;
(三)對本校所有的校車未按照規定維護,或者未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備;
(四)未指派隨車照管人員全程照管乘車學生;
(五)對指派的隨車照管人員未盡到教育和管理責任;
(六)其他未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責任的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導致發生學生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對民辦學校可以由審批機關責令暫停招生,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辦學許可證,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年至5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致使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校車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教育行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產品質量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用於接送幼兒、小學生的專用校車不能滿足需求的,可以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使用其他取得校車標牌的載客汽車。
3. 小車教練員教案
一、重理論知識,堅持與時俱進。工作中,我認真學習了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和駕駛技能,不斷充實自己,認真執行教學計劃,理論聯系實際,不斷研究教學方法,改進教學手段,不僅向學生傳授駕駛技能,而且對其進道德教育,使學員形成文明行車,安全禮讓的駕駛觀。做到了訓練前檢查好車輛的狀況,收車後做好保養工作。並在工作中與同事和諧相處,互相學習和促進。
二、精心教練,以人為本本著,因材施教。教學中我本著「精心教練,以人為本」的教學宗旨,因材施教,把握每一位學員的思想情緒,了解每位學員的要求特點,揚長避短,調動和引導每一位學員的積極性。做好學員的思想工作,提高學員的安全意識,保證學員出入平安。在我和學員的共同努力和配合下,取得了一定的教學成果。
三、強化安全意識,落實安全責任。強化安全意識,落實安全責任是我在教學工作中的首要任務。我積極參加駕校組織的安全學習,認真剖析、深刻反思,並從一件件事故中吸取教訓,做到警鍾長鳴,從思想上去杜絕由於安全意識淡薄,安全意識匱乏所造成的安全隱患。在平時教學中我做到了上路前必須檢查車況,確保良好的車況駕駛,不斷鑽研業務水平,力求精益求精的駕駛技能,努力把安全意識和安全駕駛的思路和技能強化給學員。
在今後的工作中,我仍將努力學習業務知識,提高教學質量,愛崗敬業,立足本職工作。還要繼續努力,始終把學員的培養放在第一位,本著全心全意為學員服務,一切從學員利益出發,努力工作,在不斷的改革與創新中求得更大的發展,為社會和單位的發展做出自己應盡的貢獻。
4. 機動車教練員上下車動作及駕駛姿勢的教案
科目:上下車
目的:使學員掌握安全上下車的方法。
內容:1、上車前的安全檢視
2、上車動作
3、下車動作
4、容易出現的錯誤和注意事項
重點:安全檢視和觀察
時間:10分鍾
方法:講解、示範和練習
要求:1、認真聽,仔細看,反復練。
2、積極主動地進行模擬練習
3、注意訓練安全
教學過程:
學員們好!上一節課我們學習了行車前的檢查,現在我們來學習上下車的動作,在這節課里,我們不僅要掌握上下車的動作要領,更要的是培養安全意識,養成安全檢視和觀察的習慣,下面我們分為四個方面講解:
一、上車前的安全檢視。安全檢視的方法是按逆時針圍繞車一周檢視,安全檢視的內容包括兩個部分:
1觀察車輛周圍有無行人和障礙物
2檢查車輛輪胎技術狀況,車身表面有無異常、車身下的路面有無滴痕等。
二、上車。上車包括開車前的觀察和上車的動作。
1、開門前的觀察。上車打開車門前應向右轉身或向右側轉頭環視車後方交通的情況,在確定安全的情況下打開車門上車。
2、上車動作。面對車門站好,左手打開車門,隨身移至車門內側,左腳向左前方邁一步,右手握住方向盤左側,邁右腿,側身進入駕駛室,右腿輕放在油門踏板上,身體順勢坐下,收左腿。左腿放在離合器踏板左下方,關好門。
三、下車動作。下車包括開門前的觀察和下車動作:
1、開門前的觀察。下車時先通過左後視鏡,再向左轉頭觀察左後方交通的情況,確定安全後打開車門下車。
2、下車動作。下車時左手打開車門,然後按上車相反的動作下車。
四、容易出現的錯誤和注意事項
1、上車前不繞車安全檢視
2、開、關車門前不轉頭向後觀察
下面請學員輪流上車練習安全檢視和上下車動作,其他學員在下徒手模擬練習。
停,練習結束。現在講評:在今天的訓練中,我們共同學習了上車前的安全檢視、上車和下車,大家比較認真,基本掌握了上下車的方法,但也有的學員還沒有完全掌握安全檢視和觀察的內容,課後要繼續練習,我們要把今天學習的內容體現在每一次訓練中,養成良好的安全習慣,在考駕駛證中,上車前不繞車安全檢視,開門車門前不轉頭向後觀察都是不合格的項目,請牢記。下一節課進行六大操縱機件訓練,請學員提前預習。大家還有什麼問題和要求的嗎?
好,下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