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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教育教学发展

发布时间:2021-03-05 07:45:35

Ⅰ 河南省义务教育什么时候实行

河南省义务教育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我省的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学制为六年或五年,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为三年或四年。
第三条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步骤是:
全省在一九九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
城市(含有条件的郊区)和少数经济、文化较发达的县、乡(镇)一九九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经济、文化中等发展程度的县、乡(镇)一九九0年以前普及初等教育,同时积极制造条件,在一九九五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经济、文化不发达的县、乡(镇),二000年以前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少数经济特别困难的地方,可以适当推迟普及初级中等教育的年限。
第四条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和民族,都必须在新学年开始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方,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不能就学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延缓入学或免于就学。
第五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使其抚养的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并受完义务教育。
未经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
第六条普及义务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七条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乡(镇)、村干部岗位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必须定期考核。
第二章 学校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农村初中要适当集中设校。
农村每个乡(镇)可设若干所中心小学。距离中心小学较远的村庄,可以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立小学,条件不具备的可设简易小学。
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
各地在兴办普通初中的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注意文化课的教学。
第九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法兴办学校,普及义务教育。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师资、仪器供应和教育业务上给予帮助、指导。
第十条小学、初中必须接收本招生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受完义务教育。要严格学籍管理,无正当理由,不得强迫学生中途退学。
第十一条小学、初中应认真执行教学大纲、教学计划,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按时完成教学、教育任务,培养合格毕业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三条按照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如期达到毕业程度,或未到年限而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毕业证书。凡到了义务教育年限而未达到毕业程度的,发给结业(肄业)证书。
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教育经费和教学设备,做好收缴或减免杂费以及助学金的发放工作。
未经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或移作他用。
未经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学校不得擅自停课。
第十五条学校权益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学校房舍、设备、场地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影响学校的环境。
禁止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费用。学校不得向学生和家长所在单位滥收费用。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普及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一)省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管理;负责制定师范院校发展规划、初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计划。
(二)地、市负责制定本行政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实施方案;检查、监督所属各县(区)义务教育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管理直属学校,安排教育经费;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市任免初中校长。
(三)县(市)、市辖区负责制定本辖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乡(镇)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县(市)任免初中和中心小学校长,市辖区任免小学校长。
(四)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统一规划、合理设置初中、小学,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征得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免小学校长;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安排初中校舍修建和设备供应,改善办学条件。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小学校舍修建和设备购置,保护学校校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七条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省辖市的初中,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的小学,由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的初中、中心小学,由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村的小学、简易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乡小学不得附设初中班。深山区小学需要办初中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在师资、经费等方面,帮助革命老区、深山区、经济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省、地、市、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处理实施义务教育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检查、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教师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每个学生,忠于职责,为人师表。
教师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革命理想、爱国主义、共产主义道德品质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完成国家教学大纲规定的教学任务,保证教学质量;关心儿童、少年身心的健康成长。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全社会要尊重教师的崇高劳动。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的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四条省、地、市、县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刊授、广播电视讲座、单科进修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生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地、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对民办教师要进行考核和整顿,经考核合格的民办教师,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任用证书》或《聘任证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辞退民办教师。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民办教师的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经济条件比较好的地方,统筹工资应相应增加。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七条普及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并应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解决。
各级财政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学费用逐步增长,确保普及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订。
第二十九条省、地、市、县的机动财力每年应拨出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应重点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国家补助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款,当前主要用于小学。
第三十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自愿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和安排普及义务教育所必需的基本建设投资。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必须按照城镇规划规定的标准同时配建或扩建初中、小学。
中央和外省市驻豫单位建造住宅,应同时配建或扩建初中、小学,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经费。
农村初中、小学校舍建设投资,应由乡(镇)、村自筹解决,对经济上有困难的乡(镇),上级政府应给予补助。
初中、小学的危房,要封闭停用,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修缮、改建。在校舍修建期间应临时调剂教学用房,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初中、小学应在有利于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情况下,积极开展勤工俭学的活动,培养学生关心集体、热爱劳动的品德。勤工俭学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缴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缴杂费。家庭经济特殊困难的学生应减、免杂费。
初中和部分小学(主要是贫困地区、需要寄宿就读的地区)可以设立助学金制度。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订。
第三十四条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效益要加强监督、检查和审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挪用和浪费义务教育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教育事业费管理委员会,统筹统管教育事业费。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责,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中途辍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二)私自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辞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三)挪用、克扣、侵占义务教育经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全部款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将校舍、设备、场地出租、转让、移作他用,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学校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五)侵占、损坏学校校舍、设备、场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利用宗教或封建迷信活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破坏学校环境或侮辱、殴打教师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还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七)强迫学生退学的,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擅自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抽调和借调教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将截留的毕业生或抽调、借调的教师退回。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交本级地方财政,并保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修改权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除有关普及义务教育经费的规定外,均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举办的初中、小学。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并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Ⅱ 2020年,河南公布中小学教师梯队方案共有多少个名师名额

河南省的高等教育不发达,不过河南的中小学教育还是不错的,虽然和发达地区有一定的 距离,不过在中部地区应该是数一数二,教育好不好,最重要的还是师资的好赖。

河南省的师范院校有二十多所,包括著名的河南大学,河南师范大学,信阳师范学院,以及不少其他师范学院。不够师范学院虽然多,但是都是数量庞大,但是质量不高,因为河南省没有一所教育部部属师范学院。

为全面提升教师队伍能力素质,省教育厅制定印发《河南省新时代中小学教师梯队攀升体系建设方案》,经过五年左右的努力,我省将培育认定中原名师300名(分两批进行),省级名师8000名,省级骨干教师4.2万名,教师队伍素质能力基本满足河南教育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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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培育中原名师17人,难度很大啊。显然以前一年平均大概不到20人,而新一批的中原名师计划,5名300人,每年名额高达60人,是以前的三倍以上。

看来大多数老师都有希望了啊,老铁们,你们怎么看?

Ⅲ 河南师范大学教育与教师发展学院是在开封校区吗

应该不是在开封,不要把河师大跟河南大学搞混了,开封比较小,你可以打学校教务处的电话确认一下,希望对你有帮助。

Ⅳ 为什么河南的高等教育如此落后

教育的水平建立在很多错综复杂的基础之上,受很多情况的影响。不仅仅是经济上,文化的不同也会改变教育的模式与水平。该回答暂且讲三点,算是抛砖引玉。 首先是经济。这个是绕不开的话题。经济的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教育的水准。因为教育是一个见效慢支出大周期长回馈不确定的项目。在经济急需发展的情况下,任何地区走的路子都是线倚重外来人才,打好基础后再谋后动。而且经济水平的高低也决定了个体家庭对于教育的观念。相对于高精尖,反而技校的知识怕是更实用且转化为劳动力快。没有足够的生源自然也不会良性循环。 第二个就是人口。河南的人口众所周知。大量的人口不但拖住了经济发展速度,同时也制约了教育的水平。不管你是留过学还是上过研究生等,只要你体验过高水平小班的上课,你就会明白一个教室人数的多寡所会造成的质量上的天差地别。而且高人数也导致了教育硬件的不配套。我认识的河南同学告诉我他们高考是没有英语听力的(或者是统一给分),一大原因就是很多地方保证不了听力质量。可想而知,其学生平时学英语的侧重。 最后一点也是基于前两点,就是教育的架构。高等教育不是搭个架子就能耀武扬威的。好的高等教育要有良好的低阶教育一层层铺垫而成,通过对于基层教育的逐步建设而形成良好的学术气氛进而为高等教育输送养料,一切水到渠成。而现在,在高校扩招扩张大兴土木的风潮下,为了建校资金,盲目的扩大招生,通过降低分数线等不正常的手段拉取生源,同时对于学校教授评级采取多多益善走过场的态度,这些行为正缓慢但无情的摧毁整个高校的生态。

Ⅳ 为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河南高等教育遭受重创,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借读费,免费提供教科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实行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加强义务教育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化教学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提高教育服务水平。
第二章 学生
第八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申请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仍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九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公办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
公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学生情况;不得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
第十一条随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由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学籍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及时掌握学生就学与流动情况,防止学生辍学。
学校应当执行学籍管理制度,不得拒绝本学区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不得开除学生。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教育和管理,不得使其监护的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适龄儿童、少年未入学或者辍学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采取措施,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和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章 学校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乡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学校建设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具体的学校设置标准。
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标准,合理布局学校,制定学校设置、调整方案,统筹安排建设经费,依法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配备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保证学校达到规定的办学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城乡新建居民区或者旧城区改造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五千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小学,一万居民以上规模的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初中。规模较大的住宅区,可以按照国家标准适当集中建设学校。
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校。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在建设和撤并农村学校时,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不便或者偏远的农村保留必要的教学点,方便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推行小班化教学。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上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给予扶持,改善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和区域内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课程、人才等资源共享,提高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偏远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学校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卫生管理等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保障寄宿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学校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
第二十五条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符合消防安全和防汛、抗震以及防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要求。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及教育场地、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学校国有资产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学校土地使用性质,不得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加强校园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人员,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学校门前的路段设置限速标志、交通信号等安全设施。在特定时段做好交通疏导。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校摊派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校长任职资格标准体系和校长持证上岗制度,加强对校长的培训,提高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科学管理和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章 教师
第三十四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录用。学校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城乡教师编制。寄宿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应当高于普通学校的标准,以保障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定期核定教师编制,每五年至少核定一次。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核定编制内对教师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方案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挪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校长、教师的合理流动。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教师资源,在教师配备、培训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训机构建设,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地区学校教师的津贴、补贴标准,改善教师生活条件。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
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绩效考核制度,对教师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对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四十一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于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二条省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合理科学安排学生的课业,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学校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不得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
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进行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和遵纪守法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根据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艺术和综合实践的教学活动,提高学生综合素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为学生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
各类学生校外活动场所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支持学校开展素质教育。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以素质教育为导向的义务教育质量保障体系、监测评价体系和教学研究指导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提高幅度,不得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不得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
学校应当建立以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制度,综合考察和评价学生的学习情况。
第四十六条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科书选用的监督管理。义务教育的教科书必须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选定。
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应当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定。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鼓励学校开展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
第四十七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学生在非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的人身安全,并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职责,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城市、农村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和在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寄宿制学校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分别核定,寄宿制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走读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人数,及时足额拨付教育经费。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五十二条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财力薄弱的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的扶持力度,支持和引导其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各级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其主要用于支持义务教育发展。
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城市学校建设。
第五十四条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的审计监督。
省、省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执法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实施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实行教育督导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实施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或者投诉。有关机关应当对检举或者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建设学校的;
(五)未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六)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七)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八)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课程设置的;
(二)向学校、教师下达升学指标或者规定考试成绩,以升学率对学校进行排名,或者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考核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二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采取考试、测试或者委托校外培训机构采取考试、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或者将各种竞赛成绩、奖励、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依据的;
(三)违反规定跨学区、区域组织招生的;
(四)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五)责令学生留级、停学、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的;
(六)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七)未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八)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的排名,或者占用假期、公休日、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者组织、变相组织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举办的补习班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六十四条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Ⅵ 河南教育的主要栏目

教育理论:宏观教育理论研究和教育政策研究,教学基本理论研究和教学模回式研究等。 2. 学校答管理:学校办学模式、办学体制、人力资源管理、校园文化、招生与就业等。
3. 师资建设:教师教育、教师职业生涯发展、师资队伍建设、教师专业化、师德等。
4. 德育研究:思想政治教育、素质教育、道德教育等。
5. 教育创新:各科教学经验交流,学科教学法探索。
6. 学科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方法和实践探索等。
7. 比较教育:介绍发达国家教育思想、教育模式、办学管理研究等
8. 心理健康:学校心理卫生健康教育经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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